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上,69,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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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又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17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85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又德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0年度新司簡調字第237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按期履行對陳孟賢之給付。

事 實
一、王又德於民國109年8月18日1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化區臺39線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高架橋慢車道燈桿編號105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前後兩車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因而追撞前方同向陳孟賢所騎乘之自行車,致陳孟賢受有外傷性雙側顱內出血、頭皮2.5公分撕裂傷、左耳鼓室積血、疑顱骨骨折之傷害。
王又德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孟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王又德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王又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所供情節核與告訴人陳孟賢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三十二張(見警卷第16至18、23至38頁)在卷可資佐證。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並騎乘機車上路行駛,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為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應行注意事項,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狀況係夜間有照明,路面以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不慎撞及同向在前騎乘自行車之告訴人陳孟賢,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
且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有該會110年2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220767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雙側顱內出血、頭皮2.5公分撕裂傷、左耳鼓室積血、疑顱骨骨折之傷害,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見警卷第12、13頁)附卷可佐,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殊為不該;
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雙方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併參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
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已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被告上訴意旨仍憑己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在前騎乘自行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於調解內容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110年度新司簡調字第237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附卷可參,本院考量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能切實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其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之110年度新司簡調字第237號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
如有未按期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被告上述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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