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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施秀花
被 告 高盟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交簡字第10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乃於民國110年1月15日繫屬本院,而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110年度交簡字第102號刑事案件,本院則已於110年1月14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等事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1枚、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02號判決1份附卷可稽。
原告於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判決(簡易判決處刑)後,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該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簡易判決處刑)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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