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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聲簡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欣榕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41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110年度執字第1408號案之原判決不服,聲請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僅表示不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揆諸上開說明,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即應敘明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何種情形,始得為之。
聲請人僅表示不服原確定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之法定再審要件不符。
至於同法第433條但書固規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惟此應指未依同法第429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者而言,並不包括未敘述再審理由者,故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聲請既屬顯無理由,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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