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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聲簡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魏繼生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2月26日108年度交簡字第290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項、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08年5月9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532241號書函、108年7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664368號函及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X光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證據,均於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901號判決前即已存在,並經該判決斟酌為認定聲請人過失傷害之證據,自非未經法院發見之新證據。
是聲請人所提上揭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新證據」不合,自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聲請屬顯無理由,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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