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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8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陳明雄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1段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九份子大道北側200公尺處欲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時,原應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行駛,適有李宙樺所駕駛,搭載曾小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行駛於陳明雄所駕駛之自用曳引車前方,陳明雄所駕駛之自用曳引車右前保險桿處不慎碰撞李宙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李宙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失控衝入該路段右側排水溝內,李宙樺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擦傷、左上肢擦傷及左髖部鈍傷之傷害,曾小慧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肘擦傷及左膝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陳明雄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隨即將其所駕自用曳引車停在路旁,其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施加援助或救護,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基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前揭自用曳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明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89、92至93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李宙樺、曾小慧於警詢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7至10、13至1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供參(見警卷第11、17至23、53至57、63、67頁;
偵字卷第23至59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並保障被害人權益及維護交通安全,故駕駛人不得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而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離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於駕駛自用曳引車過程中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等受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負有即時救護及事故後在場之義務,詎被告竟未確認被害人等所受傷勢情形、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個人聯絡資訊,旋即置被害人等於不顧而逕自離開,其主觀上顯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至明。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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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新法就被害人受傷程度為普通傷害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僅在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之情形,法定刑方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被害人等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均未達重傷程度,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較輕,較為有利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曳引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等受有前述傷勢後,未報警、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離開現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殊為不該,且顯見其守法意識較為薄弱,兼衡本案交通事故地點為有其他人往來之道路,被告所為尚不致陷被害人等於全然孤立無援之險境,及其已與被害人等和解成立而取得被害人等之諒解,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駕駛,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現與配偶及兒子同住,須扶養配偶(見本院卷第9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
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7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均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則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而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是參酌其本案犯罪情節及其家庭經濟狀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000元。
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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