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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851號),本院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雄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1段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九份子大道北側200公尺處欲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時,原應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其所駕自用曳引車右前保險桿處碰撞同向右側由告訴人李宙樺所駕駛,搭載告訴人曾小慧沿外側快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使告訴人李宙樺所駕自用小客車失控後衝入右側排水溝處,告訴人李宙樺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擦傷、左上肢擦傷及左髖部鈍傷之傷害,告訴人曾小慧則受有頭部外傷、左肘擦傷及左膝挫傷之傷害(被告於事故後逕行離開所涉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由本院另行判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等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和解成立,告訴人等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71至77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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