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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823、8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慶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國慶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6月20日2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河堤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永康區鹽洲里路燈256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中線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超越前車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約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復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超越前方依序由李沛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陳思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適因對向有車輛駛近,陳國慶為閃避對向來車遂駛回原車道,而與陳思涵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再失控與對向由王柏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思涵、王柏諺均人車倒地,陳思涵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胸壁挫擦傷等傷害;
另王柏諺則受有第二頸椎骨折、顱骨骨折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4、5肋骨骨折併雙肺挫傷、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9年7月6日傷重不治宣告死亡。
陳國慶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肇事者身分前,向據報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坦承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員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陳思涵、王柏諺之父母親王勝輝、陳怡君訴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國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思涵、證人李沛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王柏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9年8月26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442536號函檢附之現場勘察照片、證人李沛桓指認被告之影像資料、告訴人陳思涵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相驗卷一第20、98、21至23、27至28、29至59、69、70、72、77至81、83、87至91-2、138至156、175至176頁、相驗卷二第61至65頁、警卷第35、117頁、調偵一卷第11頁)。
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而肇事地點之速限4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佐,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貿然以約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復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超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
此外,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被告無照駕駛自小貨車,超速行駛,跨越雙黃線違規超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陳思涵及被害人王柏諺等,無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2月10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522334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見相驗卷二第79至82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且告訴人陳思涵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另被害人王柏諺則因此傷重不治死亡,俱如前述,則告訴人陳思涵之受傷及被害人王柏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尚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查被告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並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肇事者身分前,向據報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坦承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相驗卷一第11頁),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楊晃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驗卷一第169至169-2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復不遵守交通規則,不僅超速行駛更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釀成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陳思涵人車倒地受傷,並造成被害人王柏諺死亡而無法回復之重大結果,過失情節至深且鉅;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積極彌補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276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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