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訴,110,202109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英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英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邱英智與楊福盛為朋友關係。邱英智與楊福盛於民國109年1月30日13時許起,在楊福盛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4住處一起飲用米酒後,邱英智雖知自己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且預見自己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仍基於縱使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後載楊福盛離開上址,行駛於公共道路上。

嗣邱英智於同日15時47分許,酒後駕駛甲車後載楊福盛行經臺南市麻豆區北勢里未命名之產業道路(高分西邊寮35左7B3電桿附近)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客觀上亦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或無法預見發生交通事故可能性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人車均摔落於路旁之玉米田,導致楊福盛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9年7月5日8時許,因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等原因死亡。

邱英智則於員警據報到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自承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員警亦於109年1月30日16時56分許,在邱英智就醫之醫院委託醫護人員抽血檢驗邱英智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結果為269mg/dL(即百分之0.269,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1.345mg/L),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英智自首暨楊福盛之配偶林伶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伶秋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麻豆新樓醫院臨床檢驗科一般生化檢驗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板橋中興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說明表、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

查被告明知應注意履行上開行車義務,竟仍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導致人車均摔落玉米田,被害人楊福盛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9年7月5日8時許,因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等原因死亡,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楊福盛所受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

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

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酒醉駕車之行為已嚴重威脅合法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可能造成他人傷亡及衍生家庭悲劇,迭經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或報導,是一般人酒後駕車上路,在客觀上應能預見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意外,危及生命,導致死亡結果發生。

本案被告為高職學歷,行為時為36歲,又有正當工作,顯係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主觀上雖未預見,然客觀上應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且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竟仍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造成交通事故,而引起被害人楊福盛死亡之結果,則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楊福盛死亡之加重結果負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亡或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

是酒後駕車致人死亡(重傷)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非犯罪之競合,而為單純一罪,無須論以想像競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二)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民國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

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

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

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

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

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在酒醉且駕照經吊銷之情況下駕車致人死亡,然揆之上開說明,本案毋須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6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在醫院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而自首過失致人死傷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乃結合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既已就過失致死部分自首,揆之上開說明,其自首效力即應及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全部。

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所為已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之公眾交通安全政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更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執意酒後無照駕車於公眾來往之道路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所為顯非可取;

兼衡被告之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及家庭狀況(未婚,從事養殖業,需撫養母親)、犯罪之方法、血液中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楊福盛之家屬(含告訴人林伶秋)調解成立(臺南市麻豆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另就保險公司給付死亡保險金部分,已與保險公司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以及被告與被害人楊福盛為朋友關係,二人當時乃一同飲酒後共乘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楊福盛之家屬調解成立,表現相當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乃因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所致,亦對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

爰衡酌全案情節,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