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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盛
選任辯護人 林俐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盛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裕盛於民國109年6月15日中午12時1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嗣有許永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工路同向行駛欲向左偏行,陳裕盛竟未待其表示允讓即超車直行,因而閃煞不及與許永慶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許永慶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二至八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前臂及右腿皮膚缺損、呼吸衰竭、水腦症等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陳裕盛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永慶之監護人許淑珍(參109年度他字卷第5561號卷【下稱偵字5561號卷】第25至26頁之民事裁定)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不諱,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4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435691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0年4月27日(110)奇醫字第1838號函暨所檢附之病情摘要、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0年5月4日高總南醫字第1102100561號函暨所檢附之許永慶病歷影本各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字5561號卷第9、11、13頁、第25至26頁、47至49頁、51至69頁、71頁、73頁、110年度調偵字第347號卷【下稱調偵字第347號卷】19至22頁、23頁、29至31頁、33至65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㈡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取機車駕照,惟係有智識之成年人且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用路者,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有相當瞭解,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竟疏未注意停讓右前方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4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435691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看法(調偵字第347號卷第19至22頁)。
另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則被害人許永慶同向騎車在該被告之車右前方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前揭鑑定認同為肇事原因),然縱使被害人許永慶同有過失,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一併敘明。
㈢再按刑法上所謂重傷,係指該法第10條第4項各款所列之傷害。
本件被害人許永慶因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二至八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前臂及右腿皮膚缺損、呼吸衰竭、水腦症等傷害,經送醫後,因接受緊急腦室引流手術,意識未清醒,需氣切及臥床;
為嚴重創傷性顱內出血,導致右側肢體偏癱及呼吸衰竭,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情,有前揭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0年4月27日(110)奇醫字第1838號函暨所檢附之病情摘要、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0年5月4日高總南醫字第1102100561號函暨所檢附之許永慶病歷影本各1份可按(見調偵字第347號卷第29至31頁、第33至65頁),已達於身體一肢以上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
準此,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處於無駕駛執照等狀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109年6月15日)之後的同年10月17日才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上開被告駕照查詢資料(調偵字第347號卷第23頁)附卷可查,故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駕車,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他字第5561號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至於辯護人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本件被告因無照駕駛疏失使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被告雖於事後坦承犯行,然未能積極與告訴人及其家人協商賠償之態度等情狀,難認有何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持有合法駕照駕駛車輛上路,本應注意於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越告訴人之車輛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使告訴人受有前開重傷害,造成告訴人及其家人長年之不便與痛楚,應予非難;
衡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
被告與告訴人之家人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迄今未能與告訴人之家人達成調解以填補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罪,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兩名子女(1個四歲、1個九歲),目前在電鍍廠上班、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之家庭狀況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然審酌本件被害人事發後受有嚴重之傷勢、至 今仍意識不清未清醒、需臥床並仰賴他人照護、被告明知 未領取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仍無照駕駛、又為肇事因素,事 後亦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情,難認有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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