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訴,125,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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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乾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乾誠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乾誠於民國110年3月23日13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六甲區珊瑚路(南117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近珊瑚路與工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告訴人張意玟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珊瑚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為閃避楊乾誠之自小客車遂緊急煞車因而自摔,使告訴人張意玟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及腹壁擦傷等傷害,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經本院審結,故此部分公訴意旨爰省略之)。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110年8月5日,經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經告訴人110年8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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