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4、2837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0月6日下午6時16分許,未經核准領用牌證即違規於道路上駕駛農用拼裝車,且未依規定開頭燈,其沿臺南市麻豆區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欲左轉彎至市區道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應打方向燈,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跨越雙黃線而左貿然左轉彎,適黃景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南市麻豆區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通過上開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黃景熙騎乘之上開機車與甲○○之農用拼裝車擦撞,黃景熙因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併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甲○○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被害人黃景熙之配偶張桂金及子女戊○○、乙○○、丙○○、丁○○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相驗卷第11至12、95至99頁、偵一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31、38、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景熙之子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相驗卷第13至15、95至9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卷第9、33至35、3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卷第27、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驗卷第59頁、他卷第21頁)、被害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109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21頁)、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相驗卷第79頁)、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30張(相驗卷第43至57、6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死亡等情,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屬實,有臺南地檢署109年10月7日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109南湘字第152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93、101、103至11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9年10月8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90526151號函暨檢附被害人相驗照片(相驗卷第115至135頁)等件附卷可參。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夜間行駛時,應開亮頭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及第10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被告駕駛農用拼裝車上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且經送鑑定後:「甲○○(即被告)駕駛農用拼裝車,未經核准領用牌證違規行駛道路,夜間行駛未依規定開亮頭燈,左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跨越雙黃線提前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黃景熙(即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3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372493號函暨檢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10年6月18日府交智安字第1100752020號函暨檢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0年6月15日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於卷可參(偵一卷第17至20、41至44頁)。
至於被害人疏未注意遵行車道行駛之注意義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相當之過失,惟此僅係影響被告就本件車禍所致過失致死犯行責任之輕重,並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成立。
又被害人因此次車禍事故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所為過失致死犯行,罪證明確,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俟警方據報前往被害人就診醫院時,在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當場承認自身為肇事者等情,有前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參(相驗卷第27頁),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茲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導致被害人因而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併多處骨折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家庭精神支柱,其等所受身心煎熬更難以言喻,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害人亦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於110年8月16日達成調解,被告並已給付全部款項予被害人家屬,且於調解成立之際,被害人家屬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對被告更為輕判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乙情,有被害人之繼承系統表、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21號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陳報狀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51至53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栽種柚子、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疏失,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均如前述,而被害人家屬亦請求本院對被告予以緩刑之判決,有上開調解筆錄影本1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獲得宥恕,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