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訴,136,202110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和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15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順和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晚間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北向336公里處時,適有戴孟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同向行駛在中線車道,並超車變換車道行駛至內側車道李順和所駕駛系爭車輛前方,李順和對戴孟汎超車行為甚為不滿,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駕駛系爭車輛自中線車道加速駛近,並超車變換車道行駛至內側車道戴孟汎所駕駛A車前方,再驟然減速煞停阻擋A車繼續前進,戴孟汎見狀即緊急煞車將A車停在系爭車輛後方長達20秒,以此強暴手段妨害戴孟汎自由駕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上行駛之權利,並使高速行進中之後方來車,恐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致生公眾往來陸路之危險。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李順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戴孟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影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9頁,偵卷第37頁、第4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影片,有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至38頁、第41頁至第4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以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

而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跨行車道、迴轉、倒車或逆向行駛;

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1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車流量大、車輛均高速行駛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以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方式超車至A車前方,再驟然減速煞停,迫使被害人將所駕駛A車煞停在系爭車輛後方長達20秒,此種駕駛方式,對於被害人及該路段之用路人,恐有未及反應而發生碰撞之可能,嚴重威脅其他人車之安全,客觀上顯已造成妨害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

且被告上開危險駕駛行為,迫使被害人將所駕駛之A車剎停,雖係間接透過A車影響被害人自由駕車行駛之權利,然依上開說明,亦屬加諸不法實力於被害人之「強暴」行為。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遇行車糾紛,未能克制情緒並循理性方式解決,率爾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變換車道至被害人所駕駛A車前方並驟然減速煞停之危險駕駛行為,對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上之被害人及其他高速行駛之車輛形成莫大行車危險,且妨害被害人行使其自由行駛之權利,所生危害非輕,且期間非短,造成被害人受有驚嚇,惟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知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現已退休、已婚育有三名子女(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