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訴,211,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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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46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吳峻瑋於民國110 年8 月12日下午2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崇德路與崇德一街之交岔路口前,距路口尚有相當距離時,其行向之號誌已轉換為黃燈,本應注意於其繼續向前行駛接近路口處時,號誌即將轉換為紅燈,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應遵循號誌減速停等紅燈,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前行駛,欲搶快於號誌仍為黃燈時通過上開路口,適有黃永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吳峻瑋駕駛車輛之右前方,於號誌顯示為黃燈時進入上揭路口,欲左轉崇德一街,亦疏於注意,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永賢人、車倒地,向前滑行,所駕駛之機車並撞及蘇智成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黃永賢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撞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吳峻瑋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永賢之配偶黃美雲告訴及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吳峻瑋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交訴字卷第45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相字卷第49頁至第56頁、第185 頁至第187 頁,交訴字卷第45頁、第52頁、第57頁),核與證人蘇智成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黃美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相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71頁至第77頁、第187 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15張、路口監視器及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暨錄影畫面截圖1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56張在卷可稽(相字卷第29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109 頁至第181 頁、第191 頁、第195 頁至第213 頁、第237 頁證物袋內),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按(相字卷第57頁),本應對於上開號誌規定及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存卷可查(相字卷第9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承於距上開路口尚有相當距離時,其行向之號誌即已轉換為黃燈(交訴字卷第57頁),猶貿然向前行駛,欲搶快於號誌仍為黃燈時通過上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黃永賢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又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黃燈進入路口,左轉未顯示方向燈,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號誌轉換之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蘇智成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查(相字卷第231 頁至第232 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

又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被害人遭撞擊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撞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15張存卷可按(相字卷第29頁、第191 頁、第195 頁至第213 頁),足認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被害人雖亦疏未注意,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同為本件之肇事原因,然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相字卷第105 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欲搶快於號誌仍為黃燈時通過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害人亦疏未注意,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雙方違反行車安全義務之程度相當,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惟被告因而造成被害人喪失生命無從挽回、彌補之結果,犯罪所生之損害至為重大。

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交訴字卷第65頁),素行良好,本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黃王金顧、黃彥慈、黃彥捷等人以賠償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成立調解(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1 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 號、111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按(交訴字卷第39頁),足認被告犯後確知悔悟,並願盡力填補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工地工務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元,並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交訴字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交訴字卷第65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而獲其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節,如同前述,堪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期惕勵。

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之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

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111 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 號、111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 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載,被告應
履行之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
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 吳峻瑋願於民國111 年3 月19日前(含當日)給付黃王金顧、黃美雲、黃彥慈、黃彥捷共新臺幣300 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式依雙方約定,即依本院民國111 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交訴字卷第45頁),匯入黃美雲等4 人指定之黃彥捷之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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