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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義
選任辯護人 鄭嘉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0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俊義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中午12時0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大營里里內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豐榮27之18號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駛至無號誌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王柏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營里里內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王柏渝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合併瘀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李俊義明知業已肇事,並可預見王柏渝因車禍倒地而受有身體傷害,竟未給予救護、或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王柏渝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而基於竊盜、肇事逃逸之犯意,徒手竊取劉亭君所有置於上開交岔路口旁之腳踏車,駛離現場。
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調取本案事故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加以比對,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亭君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李俊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俊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柏渝、告訴人劉亭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16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2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222660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暨收據2紙、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0年5月6日安院醫事字第1100002279號函暨附王柏渝之相關就診病歷資料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陳永昇109年3月31日偵查報告、109年5月27日職務報告各1紙、臺南市政府110年7月15日府交智安字第1100856910號函暨附王柏渝、李俊義行車事故鑑定案之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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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新法就被害人受傷程度為普通傷害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僅在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之情形,法定刑方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被害人王柏渝受有下背挫傷合併瘀腫等傷害,未達重傷程度,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較輕,較為有利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李俊義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被告李俊義竊取告訴人劉亭君之腳踏車,係為遂行其肇事逃逸之目的,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自然意義上仍具部分合致,應評價為一行為,而以一行為犯肇事逃逸罪及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肇事逃逸罪處斷。
(三)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因此,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等犯行與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類型不同,罪質、犯罪態樣均屬迥異,且本案係屬個人自戕行為,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較無實害,又施用毒品行為因毒品之成癮特性,本即不易戒除,再本院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以及被告本案犯行所彰顯之主觀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本院認判處如主文所示刑度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若依上開累犯規定一律加重其刑,恐致被告之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前開解釋意旨及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尚無加重本案罪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惟於主文、據上論斷欄仍載明構成累犯之旨及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騎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王柏渝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對被害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被害人王柏渝,卻逕行竊取告訴人劉亭君之腳踏車逃逸,所為應予非難,所幸被害人王柏渝傷勢非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王柏渝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5頁)、亦與告訴人劉亭君調解成立,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0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25頁)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須扶養父親及小孩,從事塑膠製粒之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屬被告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為沒收,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劉亭君,有本院調解筆錄書在卷可參,該賠償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無庸諭知沒收情形,惟該實際賠償告訴人劉亭君損害之結果,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是本案因上開賠償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如本案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頸、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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