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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英傑
選任辯護人 顏婌烊律師
金芸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英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英傑於民國109年9月19日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路肩停車時,本應注意下車開門時,不得妨礙交通,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有蘇顯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而撞及上開車門,致蘇顯福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意識喪失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109年10月18日不治死亡。
案經蘇顯福之女蘇宜君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蘇英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宜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2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12月14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535586號函及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10年2月25日府交智安字第1100275739號函及所附南覆0000000覆議意見書各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本院110 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停車開啟車門不當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送急救後不治死亡,帶給被害人家屬精神上之痛苦至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辯護人提出之明台產物匯款完成表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茲念其因一時駕車疏失而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積極減輕犯罪所生損害,足見已有悔意,諒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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