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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啓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啓峻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啓峻於民國109年12月6日18時1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由北往南方向,沿臺南市○區○○路0段○○○○路段000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
適吳祥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駛至該處,為閃避甲車而緊急煞車摔倒,並因此受有膝部挫傷、小腿挫傷、踝部挫傷、足部挫傷、小腿擦傷等傷害。
蘇啓峻於事故發生後,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可預見吳祥騰可能因此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吳祥騰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反基於縱使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於短暫停留後,即逕行駕駛甲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祥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過失傷害部分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祥騰之陳、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被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車)、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附卷可佐。
2、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甲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本應注意履行上開禁止迴車之行車義務,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車,以致被害人騎乘乙車時,為閃避甲車而緊急煞車後摔倒,並因此受有膝部挫傷、小腿挫傷、踝部挫傷、足部挫傷、小腿擦傷等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
本件被害人既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肇事逃逸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被害人緊急煞車倒地後,其有對被害人說抱歉,但被害人一直罵,其看被害人沒有受傷且怕被被害人打,便離開現場云云。
惟查: 1、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
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
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
惟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1)被告於上開事故導致被害人受傷後,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被害人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於短暫停留後,即逕行駕駛甲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祥騰陳、證述明確,復有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附卷可佐,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據此,被告已有肇事逃逸之客觀行為。
(2)證人即被害人吳祥騰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證稱:甲車突然從車縫中竄出,伊來不及反應,因此受有膝部挫傷、小腿挫傷、踝部挫傷、足部挫傷、小腿擦傷等傷害;
被告在現場只有一直說對不起,之後伊請被告不要離開,但被告還是自行離開現場,並未詢問伊傷勢等語,已明確陳、證稱當時並未告知被告伊身體無事,且被告亦未詢問伊傷勢等語。
又因騎乘機車緊急煞車後摔倒,身體與地面碰撞、摩擦,通常都會受有擦、挫傷,且受傷之部位,亦可能因受衣褲遮擋,並非一望即知。
被告於案發當時既然騎乘機車,則依其騎車之經驗,見被害人緊急煞車倒地後,自可預見被害人因此受傷,但依據證人即被害人吳祥騰上開陳、證述及被告之陳述,被告並未向被害人確認傷勢即行離去,則被告主觀上應具有肇事逃逸之間接故意無誤。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30日修正施行。
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修正後之條文既降低法定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因而致人受傷應負刑事責任,就其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6年10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固為累犯,惟考量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不論就案件類型、犯罪型態、原因、社會危害程度等諸多因素,均有不同,難認就本案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
又因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本件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若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恐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就被告所犯本案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兩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釀成本件事故,致被害人受傷,所為顯非可取;
又其明知駕車肇事,並可預見被害人受傷,竟未救助被害人,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逃離現場,其所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漠視被害人身體之安全,所為亦屬可議;
兼衡其年紀、智識程度(國中學歷)、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犯罪方法、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自陳:未婚,目前打零工維生)、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犯後態度(案發後有向被害人道歉,承認過失傷害犯行,否認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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