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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宏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0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補充為「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證據補充「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本院卷第43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9、64、6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0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減免,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自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無駕照駕車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第284條第1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加重之性質。
查本件被告並無汽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則被告無汽車駕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輛右轉之路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而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甲○○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嗣又肇事逃逸。
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以及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本件起訴書雖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增列被告尚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卷第41、58頁),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嗣緩刑遭撤銷而入監服刑,甫於106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
至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是本件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甚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離去,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製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000元、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需扶養配偶及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8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具體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即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004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14樓之5
居彰化市○○市○○路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4月21日晚間10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196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南市南區健康路2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西路1段路口時,欲右轉中華西路1段,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輛右轉之路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乙○○駕駛之本案車輛右側(即道路外側)直行,二車發生擦撞,造成甲○○因而受有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
詎乙○○於駕駛本案車輛肇致上開事故後,應得以預見甲○○將因此而受傷,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報警到場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提供聯繫方式予甲○○,僅於右轉後短暫停靠路邊即逕自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甲○○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先辯稱:從未借用本案車輛,也從未駕駛過本案車輛等語;
復辯稱:有駕駛本案車輛,但換車率很大,葉家麟和石永奇也會駕駛本案車輛等語;
再辯稱:有向楊家和借用本案車輛,均短暫使用即歸還等語。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麗芬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109年4月21日時證人王麗 芬為本案車輛之車主之事 實。
2.證人楊家和以欲借用本案車輛供被告使用為由向證人王麗芬借用本案車輛,其於109年3月底將本案車輛交給證人楊家和,嗣於同年7月間方取回本案車輛之事實。
4 證人楊家和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證人楊家和於109年3月底為被告向證人王麗芬借用本案車輛供被告使用之事實。
2.本案車輛之鑰匙由被告保管,完全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3.事發時經紀公司員工僅有被告、葉家麟及石永奇,員工之間不會換車使用,且證人楊家和要求被告不得將本案車輛借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5 證人葉家麟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被告請證人葉家麟為其向證人楊家和借車,證人楊家和向證人王麗芬借用本案車輛供被告使用之事實。
2.本案車輛之鑰匙由被告保管,完全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3.證人葉家麟未曾駕駛本案車輛,沒見過石永奇駕駛本案車輛,也不會換車使用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張、監視器攝錄內容擷取畫面數張、勘驗筆錄1份 證明: 1.事故發生時之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2.被告於發生事故後,短暫停靠路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駕駛本案車輛離去現場之事實。
7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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