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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侵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傳颺
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88號、第8259號、第10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涉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女子以藥劑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8款之攜帶兇器對於女子以藥劑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以強暴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8款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2日裁定羈押,且因被告除有上開羈押原因外,尚有事實足認有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年9月2日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涉犯之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涉犯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8款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長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因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法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逃亡避責之疑慮無法完全排除,依一般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110年1月4日對女子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罪,竟於同年4月9日再度對同一女子涉犯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8款之罪,而於短期內相繼涉犯同法第222條之罪,有事實足認有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鑑於被告所為犯行係對女子侵害而有嚴重危害社會安寧,其惡性非屬輕微,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非予羈押,仍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手段替代羈押,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以及羈押之必要性均存,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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