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侵訴,42,202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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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和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37號、110年度調偵字第397號),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已然不佳,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另甫因犯強制猥褻罪,經執行完畢,數月後又再犯,法紀觀念十分淡薄,且使甲女受有相當程度之驚恐,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與甲女達成和解,然迄今均未依約履行,對被害人甲○○之財物損失亦未為任何賠償,整體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家中開毛巾工廠,月領薪水新臺幣1萬7千等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1,200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24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437號
110年度調偵字第397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9月2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關廟區保東一街行駛時,見代號AC000-H109094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獨自騎乘電動自行車,竟心生歹念,沿路尾隨甲女,於甲女行至位於關廟區保東一街之宿舍門口停車並準備入內時,伸手抓甲女之左手,甲女誤認是友人並轉頭查看,發現是陌生男子,驚恐之下甩開丙○○的手並趕緊進入宿舍大門,丙○○此時已知甲女不願讓其觸摸,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亦緊跟進入宿舍大門內(侵入住居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追上甲女,趨近甲女左側,一手用力抓甲女左肩,另一手抓甲女左胸1次,甲女反抗掙脫後衝入宿舍建物門內,丙○○始罷手騎車逃逸。
(二)於110年2月12日凌晨0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於其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儀錶板下方置物袋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即自現場離去。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柏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證明告訴人甲女於109年9月3日下午將上開遭被告觸摸胸部之事告知證人林柏豪之事實。
4 現場照片3張及監視器畫面截圖27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全部犯罪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等罪嫌。
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等罪嫌。
惟查,告訴人甲女發覺被告欲觸摸其身體後,為擺脫被告,已快步前行,被告仍不顧告訴人甲女意願,追上前去,強行用力抓甲女之肩膀及胸部而對其為猥褻行為,此行為顯已壓抑、妨害告訴人甲女性自主決定權,而達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之妨害性意思自由之程度,已非僅「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被告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而非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再強制猥褻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等妨害自由之性質,強制猥褻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無另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378號判例參照) ,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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