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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A女支付損害賠償(詳如附表)。
扣案之繩索貳條、按摩棒(標示證物2之情趣用品)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10年4月2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00思純外送~營業中~」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代價進行性交易,待成年A女(代號AC000-A110099,真實姓名詳卷)於同日20時許,進入臺南市○○區○○○路0號「媜十三汽車旅館」201號房間洗澡完出來,發現靠床處擺放情趣用品,心生退意,不想進行性交易,欲離開該處,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女抓回、以繩索綑綁A女雙手手腕,壓制A女在床上後,徒手甩A女巴掌、拉扯A女胸部乳頭,不顧A女掙扎、反抗,持按摩棒插入A女陰道,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致A女受有左臉瘀青、右側肩部瘀青、雙側乳頭紅腫、雙側手臂瘀青、雙側大腿瘀青及左側外陰部小撕裂傷、肛門週邊小撕裂傷之傷害。
因A女大聲呼救,被其他人發現報警處理,A女始獲救,警方並扣得乙○○所有供其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所用之繩索2條及按摩棒等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卷內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訊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6、132、136頁),核與告訴人A女指訴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1至15、19至21頁),且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0年4月23日出具之A女驗傷診斷書(本院卷第31至35頁)、A女傷勢照片(本院卷第23頁下方、27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1至23頁上方、25、2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7至31頁)、扣押物照片(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50-1至50-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卷內前揭事證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於強制性交行為過程中,拉扯A女胸部乳頭之猥褻行為,為其遂行強制性交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強制性交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所施以之強暴手段,乃整體強制性交行為之部分行為,應包括在強制性交罪之內,不另論罪。
再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時,固使A女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惟此傷勢乃被告所施強暴方法之當然結果,並非被告另基於傷害之故意所為,此部分應包括在強制性交罪質中,不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8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41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判決要旨參考)。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經查,被告未能戒慎行止,謹守份際,不顧A女意願橫施惡行,固屬非是,惟考量被告行為時受酒精影響,衝動行事,致罹刑章,復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尚稱良好,又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當場賠付10萬元,獲得A女之原諒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87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堪認被告已有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以尋求諒解,而刑法第221條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較諸上開情事,非無情輕法重而予人過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強制性交犯行,無視告訴人身體自主權,危害告訴人身心健康及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不小之苦痛、驚嚇,實有不該,應給予一定程度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A女調解成立,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之犯後態度,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110至111、137頁)等一切情狀,暨相關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雖所為非是,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40萬元,當場給付10萬元,現賸餘款30萬元待分期給付,有本院110年度南司移刑調字第287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告訴人並於該調解筆錄內陳明寬宥之意,足徵被告有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不無畏刑懼罰之心,忖其經此教訓,當知誡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且以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為據,諭知被告應按期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尚未給付之損害賠償餘款。
復因被告所犯屬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㈤扣案之繩索2條及按摩棒(標示證物2之情趣用品)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68頁),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其他2個情趣用品,被告供述與本案無關,卷內復查無與本案犯罪相關之事證,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餘款30萬元,乙○○應自110年9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女新臺幣1萬元,至付清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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