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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10年度刑補字第13號
補償請求人 耿漢生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犯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耿漢生因犯傷害等案件,均經本院判決有罪後,補償請求人不服均提起上訴,嗣各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各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9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58號、107年度上易字第392號、107年度上易字第701號判決上訴駁回及107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然上開判決均尚未確定,竟對補償請求人予以執行刑期,請求賠償其受之損害等語。
二、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受理補償之請求時,應先確認對於補償事件有無管轄權;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亦為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補償請求人前因犯傷害等案件,均經本院判決有罪後,補償請求人不服均提起上訴,嗣各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各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9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58號、107年度上易字第392號、107年度上易字第701號判決上訴駁回及107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補償請求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因本案為判決確定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揆之首揭規定,本案刑事補償之請求即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管轄。
從而,補償請求人逕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應有誤會,爰將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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