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刑補,5,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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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0年度刑補字第5號
請 求 人 曾國展


代 理 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曾國展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日,准予補償新臺幣伍拾萬元。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曾國展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於民國104年1月29日經檢察官訊問後予以逮捕,並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迄至104年5月8日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共羈押100日。

嗣該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5月28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之可歸責事由,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就遭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折算1日之金額予以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

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規定:「就司法案件,本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

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法院」,故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

經查,請求人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請求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5月28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核屬「原判決無罪機關」,自有管轄權。

又請求人於本件無罪判決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之110年8月10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刑事補償聲請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考,是本件請求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

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

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

本件請求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於104年1月29日訊問後即當庭逮捕,並向本院聲請羈押禁見,本院於104年1月30日訊問後,認請求人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無法確保日後刑事偵審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羈押期間屆滿前,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經本院於104年3月26日訊問後,以104年度偵聲字第72號裁定延長羈押。

迄至104年5月8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再以104年度偵聲字第100號裁定請求人繳納1千萬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具保人於同日提出保證金後,請求人於當日釋放等情,有相關訊問筆錄、逮捕通知、羈押聲請書、羈押聲請補充理由書、本院押票、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釋票、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此經本院查閱前開刑事案卷(電子卷證)無訛。

㈡另依上開規定,計算其受羈押之日數應自104年1月29日其受逮捕時起算,故請求人確實因本案受羈押之日期應係自104年1月29日至104年5月8日,共受羈押計100日。

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請求人自偵查乃至法院審理時,始終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之事實,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

從而,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㈢又請求人之所以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經本院裁定予以羈押禁見,係審酌請求人坦承其經營之上昇公司曾向鑫大埔公司以每公噸15萬至16萬之價格,購買共720公噸之牛樟木,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倚豪、吳明勳之供述相符,並有扣案牛樟木一批可佐,且依相關證人證述,該批牛樟木來源應非如同共同被告吳倚豪所述,係向汎亞公司購買,衡情,牛樟木為珍稀木材,坊間幾無合法管道購買,有相關實務判決可參,再者,請求人投入鉅額資金購買,不可能未事先探聽了解,從而認為請求人辯稱不知牛樟木非經合法管道取得,實屬可疑,另請求人自承遭檢警搜索後,在上昇公司召集員工舉行會議討論該案,同案被告吳倚豪之兄長吳宗霖亦有前往與之會面,而同案被告龔毅晉除與吳倚豪會面外,更要求吳倚豪倒填日期製作曾保證所販賣牛樟木來源合法之切結書予龔毅晉,上昇公司經理甚至傳訊會計杜美珍要求檢視並刪除同案被告龔毅晉電腦內敏感資料,有杜美珍LINE訊息翻拍照片可證,從而,本院以前述理由裁定請求人羈押禁見,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本院於110年9月8日依法傳喚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審酌其自始自終均否認犯行,受羈押時年約53歲,於遭受羈押時在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相關企業擔任負責人、監察人(見本院卷第211至228頁),月收入約20萬元,因本案涉嫌違反森林法案件,遭羈押期間為100日,期間均禁止接見通信,除身體自由受到禁錮外,亦無法與親友聯絡,羈押期間所致精神上痛苦、名譽之減損程度甚鉅,兼衡本院法官所為羈押裁定並無違法及不當情節,再斟酌請求人羈押期間所減少之薪資損失,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本身非具有重大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等一切情狀,認為以補償請求人每日5千元為適當,核計本件應准予補償請求人50萬元(5千元x100日=50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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