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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110年度刑補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吳慶雄
送達代收人 林孟君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經本院裁定檢察官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處分停止執行確定(110年度聲字第885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吳慶雄(下稱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聲請人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為期不得超過1年。
法務部在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因戒治所評估分數有誤,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重新審理,亦遭駁回。
嗣經以評估分數有誤,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向台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戒執一字第46號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處分停止執行。
聲請人本應於民國110年3月26日法務部修正公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即停止戒治,卻遲至5月27日才經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戒治,為此援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為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現已修正並更名為為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定。
經查,本件聲請人是針對檢察官的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戒執一字第46號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處分停止執行,是以本件僅有停止聲請人強制戒治執行指揮之執行,本院並無撤銷聲請人原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
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係以受強制戒治處分人原受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為要件,而本件聲請人只是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戒執一字第46號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處分停止執行,而非撤銷原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核與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符,其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揆諸上揭規定,應不得請求冤獄賠償,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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