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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春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春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春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本院考量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對於法令規定及用路人安全甚不重視,未因前所受酒後駕車之刑罰而知所悔改,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其犯罪情節,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故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即量處逾有期徒刑2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莊春輝前有一次酒後駕車遭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飲酒後半小時內即貿然駕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兼衡其為排灣族原住民、為警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職業為工、構成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899號
被 告 莊春輝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春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未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於110年4月29日12時至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住處飲酒後,仍於同日13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某工地。
嗣於110年4月29日13時8分許,途經臺南市永康區大安街與大灣五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操控失當,與蘇慧煖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使雙方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莊春輝並由救護車送往醫院救治,經警方據報至醫院,於同日14時5分對其作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莊春輝於警詢已坦承酒後駕車及肇事等事實,並經證人蘇慧煖證述在卷,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附卷可資佐證,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春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檢察官 林 慧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純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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