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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凱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凱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余凱文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已達酒醉程度,仍騎乘重機車上路,不慎與尤建欽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念及本案時被告係初犯,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451號
被 告 余凱文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凱文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竟於民國110年8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上午6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東區仁和路與仁和路107巷口時,不慎與尤建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36分對余凱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凱文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尤建欽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道路○○○○○
○○○道路○○○○○○○○○○○○○○號碼0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各1紙、現場照片2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高 振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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