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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春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春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八行關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部分,更改為「同日晚間9時7分」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春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莊春輝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3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前即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執行完畢,卻仍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莊春輝除有前述刑事前案紀錄外,另甫於110年9月6日因二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本件已係被告第3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被告亦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且本次為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極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888號
被 告 莊春輝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春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17日晚間6時30分至8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大安街與南灣街附近麵攤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大安街93號前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1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春輝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不諱,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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