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原交訴,1,2021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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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110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皓平


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347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5106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178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皓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古皓平無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晚間8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陸橋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南台街13巷路口時,本應注意應依標誌之規定行駛,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余福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亦因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閃避不及,2車因而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余福珠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第3、4足部未明示蹠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經雙方達成調解,余福珠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古皓平明知發生上開事故,竟未加以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等候員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離開而逃逸。

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調取本案事故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古皓平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110年1月21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文化路某址與友人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欲前往永大夜市購物而行駛於市區道路。

嗣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公園路與永華路口時,因右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三、案經余福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古皓平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福珠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3-17頁、本院卷第55-57、111-113頁、偵一卷第32-33 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9、21-45、53頁、追加警一卷第11-15、25、39-59、67、81頁),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未能注意標誌致余福珠受傷,然因余福珠所受傷害並非重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110年度偵字第510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肇事逃逸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業已審理。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復經分別裁定定有期徒刑為1年3月、11月,接續執行至108 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酒駕等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考量本案被告肇事逃逸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如後述),是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並無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

㈢、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逃逸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因交通事故而致被害人傷害之程度亦屬有異,或有輕微擦、挫傷者,亦有使被害人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嚴重傷害者,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有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過失肇事造成余福珠受傷害,然傷勢並不嚴重,亦未危及生命安全,可見被告之行為對其人身造成之潛在危害尚屬輕微,又被告業與余福珠達成調解,賠償余福珠、取得原諒,余福珠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易字卷第149-151頁),足見被告已能彌補過錯,另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業如前述,則本案肇事逃逸部分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被告仍須入監服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苛,足徵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肇事逃逸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其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法分論併罰。

㈤、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使余福珠受犯罪事實欄前述之傷害,又未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實有不當,然已與余福珠達成調解,賠償余福珠、取得原諒,此有調解筆錄附卷足參(易字卷第149頁)及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綁鐵工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8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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