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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勇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3922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業據被告沈建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並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可憑。
足見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高雄市鼓山區。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載本案被告行為地係「在不詳處所」,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他是於新北市五股區國光客運訓練中心受訓時,在受訓成員LINE群組寫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文字;
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他是於新北市五股區國光客運訓練中心受訓期間,在宿舍看到被告於受訓成員LINE群組所發表之上開文字內容(109年度原簡字第44號卷110年1月20日訊問筆錄),足見本案之犯罪地係在新北市五股區。
從而,本件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依上開說明,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之管轄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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