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原易,10,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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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燕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林鈺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8行及證據名稱9記載:「霖琺造型剪燙髮廊」,應更正為:「霂琺造型剪燙髮廊」;

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113、122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多次向告訴人張霈昕施以詐術之行為,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有侵占、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警惕,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為私利,詐取及侵占告訴人之財物,犯後於警詢、偵訊均矢口否認犯行,耗費偵查資源,迨於本院審理中始知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僅就侵占之讓渡證書及本票原本(票據號碼:688987號)當庭返還告訴人(即調解成立內容二),其餘(即調解成立內容一)則未依約履行,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64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㈡狀及本院110年10月7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4個小孩(3個已成年、1個小學4年級),目前待業中,照顧小孩及孫女,現與小孩、孫女同住(見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

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㈠被告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59萬元、2萬元(合計61萬元),屬其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未履行,如前所述,依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侵占之讓渡證書及68萬元本票(票據號碼:688987號),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如前所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328號
被 告 林鈺燕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燕與張霈昕前自民國105年間結識起關係逐漸緊密,張霈昕並稱呼林鈺燕為「乾媽」。
(一)林鈺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己實際上並無於大陸地區經營公司,仍於107年5月21日前某日,向張霈昕佯稱自己在大陸地區有經營公司,如張霈昕加以投資,可保證獲利分紅云云,以此詐術使張霈昕陷於錯誤,因而先於107年5月21日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款至林鈺燕指定之林培宏(即林鈺燕之子)帳戶內,再於同月下旬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交付現金39萬元與林鈺燕,作為投資前開公司之用,林鈺燕同時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傳送照片及文字向張霈昕佯裝交代前開公司運營情況,以使張霈昕不起疑心;
(二)林鈺燕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0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霈昕佯稱其胞兄鄧瑞忠病重住院且將要病逝,故急需借款以處理鄧瑞忠後事,以此詐術使張霈昕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交付2萬元與林鈺燕;
(三)張霈昕前於107年6月間,因為避免受親友請託擔任保證人,因而尋求林鈺燕協助,並循林鈺燕之建議而假意簽署張霈昕所經營之霖琺造型剪燙髮廊讓渡書及68萬元本票(票號:688987)後,交予林鈺燕持有,再由2人向張霈昕之親友託詞張霈昕在外已因投資股票失利欠下大筆債務等語以婉拒擔任保證人,詎林鈺燕明知張霈昕所簽署並交付林鈺燕之上開讓渡書及本票僅係交由林鈺燕暫時保管,且林鈺燕實際上對張霈昕並無上開讓渡書及本票所表彰之權利,竟於107年11月以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讓渡書及本票侵占入己而拒不返還,並於本案警詢、偵查中,宣稱張霈昕之所以交付之上開讓渡書及本票,係因張霈昕有積欠林鈺燕債務而為,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讓渡書及本票侵占入己。
嗣因林鈺燕遲未依約給付投資分紅予張霈昕,張霈昕始察覺有異,而悉上情。
二、案經訴請張霈昕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鈺燕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鈺燕有於107年5月21日收受告訴人張霈昕20萬元匯款之事實。
2.被告於107年10月26日,有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稱其胞兄鄧瑞忠病重住院且將要病逝,故急需借款以處理鄧瑞忠後事,因此向告訴人借得2萬元之事實。
3.被告有於107年6月間收受告訴人交付之上開讓渡書及本票,且未返還,被告並於本案警詢、偵查中,宣稱張霈昕之所以交付之上開讓渡書及本票,係因張霈昕有積欠林鈺燕債務而為,有以所有之意思持有前開讓渡書及本票之事實,以佐證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霈昕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宜鎂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有於107年5月下旬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交付現金39萬元與被告之事實,以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4 證人鄧瑞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鄧瑞忠前雖有於107年10月25~26日因病於國軍花蓮醫院住院,且被告並有前往探望1次,然證人鄧瑞忠住院當時之體況並無達命危之程度,且被告亦無為其支付相關之醫療費用之事實,以佐證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5 暱稱「寬馨」(即被告林鈺燕)之人與告訴人自107年8月間起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同年10月26日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 1.證明被告有於Line通訊軟體訊息中,以照片及文字向告訴人交代告訴人所投資之公司運營情況,並承諾有股利分配之事實,以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Line通訊軟體訊息中,向告訴人佯稱其胞兄鄧瑞忠病重住院且將要病逝,故急需借款以處理鄧瑞忠後事,並因而向告訴人借得款項之事實,以佐證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6 告訴人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告訴人有於107年5月21日將20萬元匯款至林鈺燕指定之林培宏(即林鈺燕之子)帳戶內之事實,以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7 告訴人提供之其與被告間於107年11月11日之電話對話錄音光碟及其錄音譯文 1.證明告訴人有於107年11月11日以電話向被告詢問其所投資之59萬元可否領取分紅或取回前開59萬元相關事宜,被告則以資金緊張婉拒之事實,以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有於107年11月11日以電話向被告詢問其所所交付之本案讓渡書及本票何在,被告則回覆告訴人本案讓渡書及本票已遭銷毀等語之事實,以佐證告訴人雖有交付本案讓渡書及本票與被告,但並非基於償還債務之原因而交付,以佐證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
8 國軍花蓮總醫院108年8月19日醫花醫勤字第1080003034號函及所附證人鄧瑞忠之於該院之病歷紀錄 證明證人鄧瑞忠前雖有於107年10月25日因肝硬化問題路倒遭送至國軍花蓮醫院住院,並於同日31日出院之事實,以佐證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9 霖琺造型剪燙髮廊讓渡證書及68萬元本票(票號:688987)照片各1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鈺燕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張霈昕是在106年間認識的,我是因為在告訴人的髮廊消費因此跟她認識,後來關係變的不錯,她就叫我乾媽,會發生告訴人告我的這些事情,主要是因為告訴人的阿姨孫春滿據說是毒品人口,告訴人的阿姨跟母親在外面各自欠下債務,但因為告訴人信用不錯,希望告訴人能夠幫忙作保,另一方面因為告訴人之前疑似有介入別人家庭,她母親因此希望她趕快結婚,所以一直催她,但告訴人不願意,告訴人因此很困擾,就在107年間跟我說她有這些煩惱,希望我可以幫忙她,於是我們就講好透過電話通話的錄音、LINE訊息,把一些事先串通好的對話內容顯示在錄音及訊息中,讓告訴人看起來有經濟壓力且現在也有穩定交往對象的樣子,因此告訴人說的大陸投資、借款等等的事情其實都是我跟告訴人串通好打在訊息上或是講在電話錄音內,就是要讓告訴人拿來讓她阿姨及她母親看,讓他們認為告訴人自己也有經濟壓力或是身上沒錢,所以告訴人說的大陸投資的59萬元是不存在的,只是劇本,而告訴人說的我稱我哥哥在花蓮生病的事情是真的,我確實也有因此跟她借2萬,沒有還她是因為我跟她講好用她欠我的債務來抵,至於告訴人說的110萬元之借據、68萬元之本票及讓渡書部分,根本沒有110萬元之借據這件事,而68萬元之本票及讓渡書部分,是因為告訴人有欠我錢,一部分是之前她跟我說她玩股票輸了不少錢,因此跟我借款,另一部分是我之前有在告訴人的髮廊裡面提供收驚改名等服務,所收的費用我自己可以抽三分之一,但是告訴人這部分的費用還沒給我,借款的部分是她到我永平路家裡拿,收驚的費用則是告訴人在店裡面自己收走,這68萬的數字是告訴人自己計算的,並且主動先後開立本票及讓渡書云云。
經查,本件被告涉犯上開詐欺、侵占犯行,經告訴人張霈昕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與證人黃宜鎂、鄧瑞忠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電話錄音暨其譯文可以佐證,被告雖以前開錄音、訊息僅係應告訴人要求,兩人串通假意對話,且告訴人有積欠被告債務等情詞置辯,然其所辯情詞除與常理相違外,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已實其說,應係臨訟置辯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林鈺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被告前開2次次詐欺取財罪嫌及侵占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至告訴意旨雖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中,尚有侵占告訴人連同本案讓渡書、本票一同交付被告之110萬債務借據1張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與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電話錄音譯文為據,惟上開告訴事實既經被告否認,告訴人所提供之前開錄音中2人對話之際復無提及有110萬元債務借據相關之內容,且復查無其他客觀證據得佐證告訴人所指之借據存在,自難認定被告有何侵占前開借據之犯行。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屬於事實上一罪,應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檢察官 莊 士 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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