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耀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原記載「37之52號公司宿舍前」,更正為「37之50號公司宿舍前」;
證據欄補充「匯豐汽車匯豐台南廠鈑噴估價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耀祖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藍子勛為同事關係,因工作上之事生嫌隙,率然於酒後對坐於汽車駕駛座內之告訴人施以暴力,漠視他人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所駕駛車輛毀損及身體受傷之程度;
參衡其坦承犯行,但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而未能進行調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工,未婚(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685號
被 告 曾耀祖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耀祖與藍子勛係同事,因工作問題對藍子勛心生不滿,而於民國110年4月26日22時1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公司宿舍前,基於毀損之犯意,跳上藍子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蓋,並揮打前擋風玻璃及車身等處,致該自小客車引擎蓋板金凹陷破裂、前擋風玻璃破裂、左前葉子板變形凹陷、飾蓋損壞,而生損害於藍子勛。
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自該車駕駛座側車窗外,揮拳毆打坐在駕駛座之藍子勛,致藍子勛受有左上門牙挫傷、下唇1公分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三、案經藍子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耀祖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藍子勛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上開自小客車毀損情形照片3張。
㈣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藍子勛傷勢照片1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所犯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告訴及移送意旨以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中造成告訴人所戴之眼鏡鏡框損壞,認被告另涉犯毀損罪嫌。
惟依卷告附告訴人提出之照片,無從證明其眼鏡鏡框已達毀損不堪使用之情形。
且告訴人陳稱被告從車窗外揮拳打朝伊臉部打1拳,同時造成伊受傷及眼鏡鏡框斷掉。
依常情,被告朝告訴人揮拳意在傷害,難認另有毀損之故意,刑法毀損罪復無處罰過失之規定,此部分不另成罪。
如成立犯罪,則與所犯傷害罪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