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原簡,35,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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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顯剛




選任辯護人 凃嘉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緝字第16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顯剛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更正:王顯剛係永盛工程有限公司(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永盛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負有登載公司業務文件之責,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者,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為求順利完成公司設立,於民國102年3月間,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東應收股款、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另起訴書附表編號14「虛偽驗資之犯罪方式欄」:更正為王顯剛於民國102年3月間、「核准日期欄」:更正為102年3月11日。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顯剛於本院自白(原訴卷第137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

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條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上開等犯行,目的係在虛偽辦理設立登記而實行,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犯罪行為,且各該罪名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不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被告與李瓊娥(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間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第28條之規定,應成立共同正犯,另利用不知情者,則成立間接正犯。

㈢、又被告前違反兩岸條例、詐欺等罪,分別經法院判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9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之102年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難認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情(參見108年度臺上字第338、976、1491號判決要旨),是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以不實方式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已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及確定原則,且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現因精神疾病於精神療養機構安置,此有診斷證明書等文件附卷(原訴卷第121-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用以犯罪所用之物,均提出於申請公司設立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諭知沒收,並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21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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