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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芯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芯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一點絕蟑螂凝膠餌劑一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於同日11時42分許」,更正為「於同日11時45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芯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知警惕守法,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竊之物為價值新臺幣289元之蟑螂凝膠餌劑,侵害程度尚非大,復考量被告自述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一點絕蟑螂凝膠餌劑1條為被告竊盜所得,未經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仕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191號
被 告 余芯敏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村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芯敏於民國110年7月2日1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輕鬆購五金百貨善化店購物,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1時42分許,先徒手拿取貨架上陳列之一點絕蟑螂凝膠餌劑1條(價值新臺幣289元),再於同日11時49分許,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將之藏放入外套口袋內;
嗣於收銀台結帳時,並未將一點絕蟑螂凝膠餌劑1條取出結帳,僅結帳其他商品後即離去。
嗣該店副店長楊佳蓉盤點時發現庫存短缺,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輕鬆購善化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芯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輕鬆購五金百貨善化店副店長楊佳蓉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乙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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