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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成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成財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成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張成財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原桃交簡字第6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前案所犯案件與本案之犯罪情節相異,侵害法益亦不同,因此,被告雖再犯本案之罪,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應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張成財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且前於97年、103間曾有二次竊盜犯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情節輕微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均未構成累犯),竟復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認其欠缺法紀觀念,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且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尚難認有悔意,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因行竊得手後隨即遭發現而取回失竊物,故本件告訴人未因其本次竊盜行為而有實際之財物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張成財竊得之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警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420號
被 告 張成財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成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0日9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巷00弄0號工地,徒手竊取鄭淵仁監管之鋼筋1捆(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於得手後適為鄭淵仁發現攔阻,經報警前來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淵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成財雖坦承有拿取上開鋼筋一情不諱,然辯稱:我東西沒拿去賣,我不認罪,我看螺桿生鏽很像廢鐵,我才會拿云云。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鄭淵仁指訴、證人陳泓儒證述綦詳,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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