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原訴,10,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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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雅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被 告 于明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敬家告訴被告溫雅惠、于明杰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2人已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574號
被 告 溫雅惠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居○○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于明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雅惠與于明杰係母子,溫雅惠與林敬家同為臺南市北區○○路1段與○○路4段口「○○營造」工地之承包商,2人於民國110年2月24日17時許,在上開工地內,因施工問題發生口角,溫雅惠、于明杰即與其他不詳成年男子二、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溫雅惠出手壓制林敬家之頭部,再由于明杰與另二、三名男子徒手毆打林敬家,致林敬家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頭部挫傷、右肩挫傷、背部挫傷、左肘挫擦傷1*1公分、右肘挫擦傷3*2公分及右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敬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溫雅惠之供述
待證事實: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請林敬家離 開我要施工的場所,他不願意,我們就發生口角
,當時並沒有人打他等語。
㈡被告于明杰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有以手臂環抱告訴人脖子之事實,惟否認有 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看到林敬家與我媽
媽溫雅惠發生口角,我才過去,我看到林敬家
有 揮手要打我媽媽的動作,我就過去拉林敬家
,然後2人都跌倒在地,接著工地的人就把我們
拉開 等語。
㈢證人暨告訴人林敬家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㈣證人許洧晙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目睹至少有4人將告訴人壓制在地,現場有 看到告訴人嘴唇流血及臉頰受傷。
㈤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被告2人與另二、三名動手不詳男子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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