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原訴,6,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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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兵連成



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
被 告 張倩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判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512號、第19154號、第22058號、第22967號、110年度偵字第2191號、第4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兵連成犯如附表編號3、11、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倩瑜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兵連成、張倩瑜、吳廣超(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其等竟分別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以手機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或Face Time與楊吉平聯絡,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毒品種類及交易金額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吉平。

二、案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兵連成、張倩瑜及其2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兵連成對上開附表編號3、11、12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警4卷第13-27頁、偵2卷第335-349頁、偵3卷第117-123 頁、本院卷第123-132頁),並有證人楊吉平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之陳述(警2卷第101-109頁、第111-141頁、警3卷第77-85頁、第87-117頁、偵3卷第15-23頁、偵4卷第37-67頁、警4卷第45-79頁、警6卷第57-91頁、偵1卷第55-89頁、偵2卷第133-145頁、第147-151頁、第367-401頁、第489-505頁、第525-535頁、偵6卷第31-42頁、偵8卷第113-120頁)、證人梁秀忠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之陳述(警3卷第119-131頁、偵2卷第19-43頁、第147-151頁、第37-47頁、警4卷第99-109頁、警6卷第129-139頁、偵3卷第43-53頁、偵4卷第105-115頁)、證人吳家駒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之陳述(偵5卷第39-43頁、第45頁、警4卷第29-43頁、偵2卷第351-365頁、偵3卷第111-115頁)以及共同被告張倩瑜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警3卷第35-62頁、警4卷第81-98頁、警6卷第111-128 頁、偵1卷第19-36頁、偵3卷第25-42頁、偵4卷第87-104頁、偵2卷第51-60頁、第161-167頁、第489-505頁、第525-535頁、偵6卷第31-42頁、偵8卷第113-120頁、本院卷第123-132頁)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被告張倩瑜與楊吉平之Messenger 對話截圖93張(警2卷第145-191頁、警3卷第275-321頁)可佐,堪信被告兵連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楊吉平3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訊據被告張倩瑜對上開附表編號1至13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述(警3卷第35-62頁、警4卷第81-98頁、警6卷第111-128 頁、偵1卷第19-36頁、偵3卷第25-42頁、偵4卷第87-104頁、偵2卷第51-60頁、第161-167頁、第489-505頁、第525-535頁、偵6卷第31-42頁、偵8卷第113-120頁、本院卷第123-132頁),並有楊吉平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之陳述(警2卷第101-109頁、第111-141頁、警3卷第77-85頁、第87-117頁、偵3卷第15-23頁、偵4卷第37-67頁、警4卷第45-79頁、警6卷第57-91頁、偵1卷第55-89頁、偵2卷第133-145頁、第147-151頁、第367-401頁、第489-505頁、第525-535頁、偵6卷第31-42頁、偵8卷第113-120頁)、證人梁秀忠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之陳述(警3卷第119-131頁、偵2卷第19-43頁、第147-151頁、第37-47頁、警4卷第99-109頁、警6卷第129-139 頁、偵3卷第43-53 頁、偵4卷第105-115頁)以及共同被告兵連成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警4卷第13-27頁、偵2卷第335-349頁、偵3卷第117-123 頁、本院卷第123-132頁)、共同被告吳廣超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警1卷第1-23頁、偵6卷第145-154頁、偵8卷第15-24 頁、第113-120頁、警6卷第17-36頁、偵2卷第525-535頁、警5卷第3-6頁、偵10卷第35-41頁、第59-61頁、偵9卷第89-90頁、聲羈卷第17-22頁、延押卷第27-30頁、本院卷第123-132頁)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被告張倩瑜與楊吉平之Messenger 對話截圖93張(警2卷第145-191頁、警3卷第275-321頁)、張倩瑜與楊吉平交易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現場照片2張、投宿紀錄截圖1張、google地圖1張(警3卷第265-273頁)可佐,堪信被告張倩瑜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楊吉平13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

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

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倘被告兵連成、張倩瑜未販售上開毒品從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趕赴前開地點交付毒品予楊吉平之理,足見被告2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可從中獲得金錢,其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為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參諸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

,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之規定。

㈡核被告兵連成就附表編號3、11、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合計共3罪;

被告張倩瑜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合計共13罪。

渠等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兵連成、張倩瑜2人就附表編號3、11、12所示之犯行,以及被告張倩瑜與吳廣超就附表編號1、2、4至10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上開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犯行間,則屬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兵連成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6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3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詎被告兵連成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所為均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被告張倩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原簡字第3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入監執行後,於107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詎被告張倩瑜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所為均為累犯,又依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被告張倩瑜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雖為性質相近之罪,然被告張倩瑜前所犯為施用毒品罪,此次所犯為販賣毒品罪,罪名並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2人所犯上開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張倩瑜於警詢中供稱,被告兵連成與吳廣超是楊吉平與梁秀忠的藥頭,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函查結果,經該分局承辦員警表示:「張倩瑜於109年7月5日製作之證人筆錄,稱兵連成及吳廣超是楊吉平與梁秀忠的藥頭,經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先後查獲兵連成、吳廣超販賣毒品給楊吉平與梁秀中之實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0年6月8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1176800號函及後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至第16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張倩瑜所犯部分均遞減其刑。

至於被告兵連成所稱其毒品來源是翁崇凱之情,因被告兵連成所稱交易毒品地點之超商監視器檔案因時間已久覆蓋新檔,無法佐證被告兵連成所述是否屬實,且被告兵連成所述「翁崇凱」真實年籍資料、所居住何處也不得而知,無法進一步查獲兵連成口述所稱的「翁崇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此同樣有上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0年6月8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1176800號函及後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故被告兵連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智識正常,當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圖利益,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有非當,惟念被告2人因貪圖金錢之利益,致罹刑章,販賣數量及犯罪所得非鉅、對象單一、被告兵連成販賣毒品之次數為3次,被告張倩瑜販賣毒品之次數為13次,被告2人之素行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兵連成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入監之前從事搭鷹架,但幾乎沒有工作,所以沒有收入,家中有父母需要扶養;

被告張倩瑜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兩個就讀國小的小孩需撫養,目前從事飲料店店員的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㈥沒收: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著有明文。

被告兵連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與被告張倩瑜共同販賣的毒品,價金均由被告兵連成取 得,被告張倩瑜並未獲有報酬等語,而被告張倩瑜亦供 稱,與被告兵連成或與被告吳廣超販賣毒品之價金,均 全數交給被告兵連成或吳廣超,自己並未獲有報酬等語 ,因此本件被告兵連成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為56,000元,被告張倩瑜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犯罪所得為4,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 張倩瑜所有,且供販毒聯絡使用,業據被告張倩瑜警詢 中供承在卷,且有卷內之Messenger通訊軟體通訊對話紀 錄截圖可佐,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⑶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 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 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 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案被告張倩瑜共扣得行動電話2支,除蘋果廠牌行 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張倩瑜作為販 賣毒品聯絡所用外,其餘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 00號SIM卡1張)1支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沒有關係,業 據被告張倩瑜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而檢察官亦未能提出 上開扣案行動電話與被告販賣有關之證據供本院認定, 從而既無從認定上開物品與本件被告張倩瑜販賣第二級 毒品有關,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 象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毒品種類及交易金額 宣 告 刑 1 楊吉平 109年4月3日18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00樓○○○○○○○ 張倩瑜、吳廣超以6,500元販賣安非他命1錢予楊吉平。
(匯款6,510元至李俊毅兆豐銀行帳戶) 張倩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 楊吉平 109年4月6日4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0號的○○○○○民宿 張倩瑜、吳廣超以7,000元販賣安非他命1錢予楊吉平。
(匯款7,000元至李俊毅兆豐銀行帳戶) 張倩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 楊吉平 109年4月14日9時52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00樓○○○○○○○ 張倩瑜、兵連成以4,000元販賣安非他命半錢予楊吉平。
(匯款1,000元至吳家駒郵局帳戶) 兵連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張倩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楊吉平 109年4月16日某時 臺南市○○區○○街0000號的○○○○○民宿 張倩瑜、吳廣超以3,500元販賣安非他命半錢予楊吉平。
(張倩瑜前往交易) 張倩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5 楊吉平 109年4月17日某時 臺南市○○區○○街0000號的○○○○○民宿 張倩瑜、吳廣超以3,500元販賣安非他命半錢予楊吉平。
(張倩瑜前往交易) 張倩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6 楊吉平 109年4月17日某時 臺南市○○區○○街0000號的○○○○○民宿 張倩瑜、吳廣超以2,000元販賣1克的安非他命予楊吉平。
(張倩瑜前往交易) 張倩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7 楊吉平 109年4月18日某時 臺南市○區○○路000號○○○○飯店 張倩瑜、吳廣超以3,500元販賣安非他命半錢予楊吉平。
(張倩瑜前往交-易) 張倩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8 楊吉平 109年4月19日0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0號的○○○○○民宿 張倩瑜、吳廣超以3,500元販賣安非他命半錢予楊吉平。
(吳廣超前往交易,匯款1,500元至李俊毅兆豐銀行帳戶) 張倩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9 楊吉平 109年4月21日20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0號的○○○○○民宿 張倩瑜、吳廣超以7,000元販賣安非他命1錢予楊吉平。
(吳廣超前往交易,匯款7,000元至李俊毅兆豐銀行帳戶) 張倩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0 楊吉平 109年4月22日18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0號的○○○○○民宿 張倩瑜、吳廣超以7,000元販賣安非他命1錢予楊吉平。
(吳廣超前往交易,匯款700元至李俊毅兆豐銀行帳戶) 張倩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1 楊吉平 109年4月24日某時 臺南市○○區○○路000號○○醫院 張倩瑜、兵連成以24,000元販賣安非他命半台予楊吉平。
(兵連成前往交易,匯款24,000元至吳家駒郵局帳戶) 兵連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年拾月。
張倩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2 楊吉平 109年4月6日某時 臺南市○○區○○路000號○○醫院 張倩瑜、兵連成以28,000元販賣安非他命半台予楊吉平。
(兵連成前往交易) 兵連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年拾月。
張倩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3 楊吉平 109年5月2日某時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民宿 張倩瑜以4,000元販賣安非他命半錢予楊吉平。
張倩瑜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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