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原金訴,4,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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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暱稱「樹欲而靜不止」)於民國108年9月27日前某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莊家連三拉三」之人、丙○○(暱稱「全家就是你家 」,涉犯加重詐欺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少年甲(91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108年度少護字第687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並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張介欽檢察官」於108年9月27日12時前之某時,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之帳戶涉嫌洗錢,指示乙○○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在臺南市○市區○○街000號前交付。

詐欺集團成員通知甲○○後,由甲○○將取款時、地通知丙○○,再由丙○○駕駛甲○○提供之車牌號碼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甲○○之父周郁文)搭載少年甲前往取款。

因乙○○前已遭詐騙而於同年月18日交付金融卡及現金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遂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嗣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少年甲前往臺南市○市區○○街000號前取款時當場為警逮捕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8頁至99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丙○○、少年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即介紹少年甲擔任取款車手之少年乙(91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上開自小客車車主OOO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

並有108年9月27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77頁至78頁)、被告甲○○(暱稱「樹欲而靜不止」)與證人少年乙間微信(WeChat)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8頁至10頁)、證人少年甲與暱稱「莊家連三拉三」之人間秘聊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79頁至86頁)、證人少年甲與證人丙○○(暱稱「全家就是你家」)間秘聊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87頁)、證人少年甲與證人少年乙(暱稱「黑黑」)間秘聊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88頁)、證人少年甲與證人少年乙(暱稱「泰泰黑」)間微信(WeChat)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89至9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影本1份(警卷第70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警卷第71頁至7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111頁)附卷可以佐證。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事實務見解雖認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又被害人確因而陷入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者始屬之,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入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1號刑事判決、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刑事判例參照)。

然此應係指行為人所實施之欺罔方法在客觀上不能認為是詐術,或不致使人陷入錯誤而言。

亦即,被害人未陷於錯誤之原因,係因行為人所實施之詐騙方法由客觀上觀察並不能認為是詐術,或詐騙方法拙劣明顯不致使人陷入錯誤始足當之。

倘行為人已著手實行詐欺行為,且該詐欺行為在客觀上足認可使他人陷於錯誤,僅因被害人察覺識破而未陷於錯誤,行為人始未詐欺得逞,則行為人仍應成立詐欺未遂罪。

本件與被告共同犯罪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係檢察官向告訴人佯稱其帳戶涉及洗錢,須提領現金交付調查,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其等所使用之方法即一般詐欺集團慣用之詐術,且告訴人亦確實曾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卡及現金。

雖告訴人事後警覺可能被騙,因而於詐欺集團再度向其詐騙時,已識破詐術而未陷於錯誤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共犯少年甲。

然告訴人之所以未陷於錯誤,並非因為詐欺集團所實施之欺罔方法在客觀上不能認為是詐術,或不致使人陷入錯誤,而是因告訴人發覺有異後,補登存摺確認日前已遭詐騙而未再度陷於錯誤。

是本件被告所為仍應成立詐欺未遂罪,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與暱稱「莊家連三拉三」之人、丙○○、少年甲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共犯即少年甲係91年8月生,於本件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參。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他不認識少年甲,是經由警方告知才知道是少年乙介紹的車手(警卷第7頁)。

證人少年甲於偵訊中亦證稱少年乙介紹找他加入詐騙集團當車手(少連偵卷第61頁),他好像沒有跟暱稱「樹欲而靜不止」之人(即被告甲○○)聯絡過,也沒有聽過甲○○(少連偵卷第63頁至65頁)。

是被告與少年甲應不相識,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少年甲尚未年滿18歲之身分有所認識或預見,本件被告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前科犯行(不成立累犯),品行非佳;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參與以集團詐騙方式詐取被害人之財物;

其尚非主導本件詐騙犯行之人,及被告所參與詐取犯行部分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服刑前從事冷氣安裝工作,與父親及祖母同住,父親現在40幾歲,現在在擺攤,父親不需要他扶養,祖母是由他與父親照顧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少年甲下車向被害人收取遭騙之款項後,依集團成員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因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惟查本案上開詐欺集團係由成員少年甲直接向告訴人乙○○收取現金。

該「詐欺集團」及被告並無藉由任何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回流,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本案犯罪贓款並無清洗行為(moneylaundering),詐欺集團係直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未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亦無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

從而,本件尚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要件不符。

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

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李音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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