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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被 告 郭豐慶
高楷博
劉威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9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志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豐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郭豐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楷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楷博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威廷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威廷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志偉、郭豐慶、高楷博、劉威廷明知暱稱「阿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自民國108年間,加入該詐欺集團(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13號、第2790號、第2791號、第2792號追加起訴),分別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各地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或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給上游。
黃志偉、郭豐慶、高楷博、劉威廷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阿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5日11時30分許,假冒中華電信人員、警員、檢察官撥打電話予甲○○,佯稱:身分可能遭冒用盜辦門號,須提供擔保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將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臺南市○區○○○街00號附近,劉威廷隨即前往上開地點取走存摺及提款卡,並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聯邦銀行富強分行,將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插入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使該等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認劉威廷為有權提領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4萬9,010元,復在臺南火車站,將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高楷博,劉威廷提領款項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予他人,高楷博取得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即搭乘火車至桃園火車站,再搭乘公車至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旁之公園,將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郭豐慶。
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08年12月16日,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交還甲○○,甲○○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4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內,郭豐慶則於108年12月16日某時許,將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43萬8,000元後,郭豐慶復於108年12月19日18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之便利商店,將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插入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使該等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認郭豐慶為有權提領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臺灣銀行帳戶提領2萬7,010元,並於該日將提款卡連同提領款項交予黃志偉,黃志偉再將之轉交予「阿峰」。
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黃志偉、郭豐慶、高楷博、劉威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黃志偉、郭豐慶、高楷博、劉威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證人楊家銘、魯同釗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志偉、郭豐慶、高楷博、劉威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黃志偉、郭豐慶、高楷博、劉威廷與「阿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黃志偉、郭豐慶、高楷博、劉威廷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黃志偉、郭豐慶、高楷博、劉威廷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黃志偉、郭豐慶、高楷博、劉威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雖被告黃志偉、郭豐慶、高楷博、劉威廷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㈢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先由被告黃志偉加入詐騙集團後,再邀約被告郭豐慶、高楷博、劉威廷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分別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各地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或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給上游,以此方式參與詐欺行為,助長犯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兼衡被告4人於本院偵審時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參酌被告4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負之角色與分工,暨其被害人損失財產之數額、被告4人各自所獲取的報酬,被告4人犯後雖均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黃志偉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與父親及女友同住,從事粗工,被告郭豐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之前與父母同住,之前跟父親從事水電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多元,被告高楷博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個小孩,剛滿一歲,入監之前與父母、太太、小孩同住,從事夜市擺攤的工作,被告劉威廷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之前與阿媽、父親同住,從事工地拆除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出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被告黃志偉供稱,他的報酬是所收取金錢數額的百分之1,本件告訴人所遭詐騙之款項,被告劉威廷領了149,000元,告訴人匯了40萬到台灣銀行由不詳人士領了438,000元,加上後來郭豐慶領了27,000元,總共被告黃志偉經手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共計614,000元,以百分之1計算之報酬即為6,140元;
被告高楷博及劉威廷自陳報酬為領取款項的百分之0.5,本件被告高楷博及劉威廷經手被害人遭詐騙的金額為149,000元,依百分之0.5計算被告高楷博及劉威廷所獲得的報酬為745元;
被告郭豐慶供稱,報酬的計算是依收到錢之後就是百分之1.5,如果是被告自行去領錢的話就是領到的錢的百分之2.5,本件被告郭豐慶實際去提領的金錢數額為27,000元,依百分之2.5計算被告郭豐慶的報酬所得為675元。
被告4人於本件犯行所取得的報酬數額,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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