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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宗翰
住嘉義縣○○鄉○○路000號(嘉義○○○○○○○○梅山辦公室)
選任辯護人 岳世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宗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宗翰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前某日,加入同案被告張子澔(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即俗稱車手)。
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對告訴人蕭國文、陳思穎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告訴人蕭國文、陳思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或轉帳至不知情之楊奇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於109年4月1日14時40許起,駕駛不知情之黃守平(涉犯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提供之杜怡萱(涉犯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操作ATM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隱匿犯罪所得。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足供參考)。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蕭國文、陳思穎於警詢中之指述、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思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陳思穎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對話截圖、楊奇錚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為其論斷依據。
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109年4月1日14時40分許起,持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現金3萬元之事實,且對於告訴人蕭國文、陳思穎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分別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楊奇錚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亦不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於109年3月30日、31日拿臺灣銀行的卡去領錢,是109年4月1日在嘉義才拿到這張卡,之後來臺南領錢,我於109年4月1日提領的3萬元不是本案2個被害人的匯款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於被告提領時已遭提領完畢,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為犯罪所得或詐欺他人款項,故被告不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另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經有另案起訴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蕭國文、陳思穎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匯款、跨行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楊奇錚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於109年4月1日14時40分許、14時41分許,持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1萬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告訴人蕭國文、陳思穎於警詢指訴在卷(見警卷第43至45、49至53頁)外,復有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蕭國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思穎)、告訴人陳思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陳思穎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對話截圖、楊奇錚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7、55、57至59、61至63、27至29、33至37、41頁)等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供稱:(檢察官問:〈提示警卷第33、35、41頁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照片中提款之男子是否是你?)是...我有於109年4月1日以臺灣銀行提款卡提領3萬元,車號00-0000車輛是姚佰泓開的,他開車載我去領前,提款卡是張子澔在提領款項當天給我的等語(見偵緝卷第47至48頁,院卷第165、205、208頁),並有前引超商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然而觀諸卷附楊奇錚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第27至29頁),告訴人蕭國文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被騙匯款之21萬元,於109年3月30日15時10分許起至同年月31日0時17分許止,已遭跨轉及現金提領一空;
告訴人陳思穎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被騙轉帳之3萬元,於109年3月31日13時51分許起至109年4月1日0時26分許止,業遭現金提領完畢,而被告於109年4月1日14時40分、14時41分許,所提領之現金2萬元及1萬元(合計3萬元),應係同日13時25分許甫跨行轉入之3萬元,並非告訴人蕭國文、陳思穎所匯入或轉帳入楊奇錚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故依本案調查證據所得,自難認定被告於前揭時、地之提領款項,與告訴人蕭國文、陳思穎遭騙匯款、轉帳有何關聯。
從而,無法認定被告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情事,被告犯罪嫌疑應認尚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行,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告訴人 詐術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3月30日上午10時許 蕭國文 假冒告訴人蕭國文配偶賴秀鳳之大姊賴鳳嬌,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告訴人蕭國文,向告訴人蕭國文借款。
109年3月30日下午2時45分許 安泰銀行桃園分行 21萬元 (臨櫃匯款) 2 109年3月31日上午11時許 陳思穎 假冒告訴人陳思穎之友人「得惠」以LINE致電告訴人陳思穎,向告訴人陳思穎借款。
109年3月31日中午12時44分許 統一超商國庭門巿(新北巿板橋區國光路1之3號) 3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跨行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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