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單禁沒,117,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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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潤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0 年度聲沒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潤秋因涉犯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於民國97年8月15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透明結晶體1包。

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第223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72號、第2048號判決有罪確定。

而前開扣案之結晶體1包(驗前淨重計0.056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

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

三、經查,本案員警係於97年8月15日於被告之住居所即「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扣得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結晶),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056公克,檢驗後淨重0.047公克),業經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72號刑事確定歷審卷宗(下稱本案刑事確定歷審卷宗)核閱無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97年8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於該局南市警二刑字第09742026070號卷宗(下稱本案警卷)第3至4頁,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9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於臺南地檢署97年度毒偵字第2238號偵查卷宗第15頁可憑。

參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關於聲請沒收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

四、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如案件未經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司法院30年3月31日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釋,且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判決在案可參。

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應沒收之毒品,係以查獲經扣案或未扣案且尚未滅失者為限,如經鑑定,自應扣除鑑定耗失部分,僅就剩餘毒品,予以宣告沒收。

至於鑑定耗失毒品重量若干,流向如何,在所不問,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可參。

五、又查被告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固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1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本案刑事確定歷審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刑事確定判決附於上開卷宗,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未在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之起訴範圍內【按被告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亦否認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此部分詳下述)】。

關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據被告於97年8月15日警詢中供稱:……,而現場逃逸綽號「阿草」遺留1小包安非他命含袋重0.50公克。

在房間抽屜內起出葉全成(39年2月26日生,Z000000000)診斷書是該逃逸之人。

他這一、二天住我家找我玩。

我知道葉全成有吸食毒品,我只看見他吸食安非他命而已。

葉全成見警方表明身份時,從後門逃逸,可能是葉全成有吸毒而見警方到來遂倉促逃走等語(本案警卷第1至2頁)。

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查有無對涉嫌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葉全成進行調查?調查結果如何?該局函覆謂:本案係犯嫌王○秋單一指認,已查無其他明確事證供後續追查。

另案本案承辦人偵查佐陳○長已離職許久,無法聯繫其本人等情,有該局110年8月26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454081號函附卷可稽。

再經本院查詢葉全成之戶籍及其刑案前科紀錄,查明葉全成已於108年12月23日死亡,亦有葉全成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可知有關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案件,未經起訴,應足認定,再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已如上述,則參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即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違禁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本件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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