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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先覺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常先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8年度營毒偵字第1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
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檢驗之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憑(警卷第24頁),且採集被告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其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1份附卷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毒偵字第128號卷宗第30頁、警卷第26頁),足見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屬違禁物。
至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個,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無論依傾倒或刮取等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沾附,而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是前開包裝袋因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自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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