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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典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壹點貳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107年6月16日晚間7時35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前,查獲被告李典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304公克,檢驗後淨重1.294公克)。
嗣被告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15日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經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毒品1包(檢驗前淨重1.304公克、檢驗後淨重1.29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是前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與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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