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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正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壹點壹肆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屬違禁物無訛,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5824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無疑,又包裝袋1個,因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剝離而須視同毒品,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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