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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澤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澤明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7年7至8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安平區月亮灣附近,向身分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大麻4公克後持有之。
嗣經警依法實施監聽,並於108年3月18日7時45分許,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0號住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大麻2小包(毛重3.51公克,淨重0.27公克)而查獲。
本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2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之大麻2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屬違禁物無訛,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呂澤明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224、69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
本件扣案之煙草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0.27公克,驗餘淨重0.26公克,空包裝總重3.24公克)乙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4月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649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確屬違禁物無訛。
又用以盛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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