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單禁沒,144,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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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口徑0.45吋制式子彈貳拾肆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偵辦109年度他字第3134號不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查無被告業經簽結,然卷內查扣具殺傷力之口徑0.45吋制式子彈三十六顆(經試射已擊發十二顆)為違禁物,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亦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自屬違禁物。

三、查扣案之子彈三十六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0.45吋制式子彈,採樣十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8日刑鑑字第1090042412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足徵鑑定剩餘之口徑0.45吋制式子彈二十四顆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違禁物。

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時所採樣試射之上開口徑0.45吋制式子彈十二顆,既因試射而喪失子彈之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聲請人就此等業經試射而不具殺傷力之子彈,聲請沒收,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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