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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祖安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仁德辦公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偵字第17710、1887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叁包(均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驗餘總淨重壹佰柒拾捌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祖安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7710、18870號提起公訴,嗣經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判決無罪確定,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3包(毛重合計187.6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178.8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107800705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物,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於107年9月26日13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尾隨被告進入臺南市○○區○○路000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317房內執行臨檢搜索,在該房內桌子下查獲等情,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本院107年聲搜字932號南院刑搜字第570號搜索票、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5、61至69頁),足見本案聲請沒收物之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107年9月26日經警持搜索票尾隨其進入臺南市○○區○○路000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317房內執行臨檢搜索查獲扣案,認被告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諭知之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憑。
而該案警方扣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23包(驗前總毛重187.96公克,包裝總重約9.0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8.9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178.8公克,純度約9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3.58公克等情,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1078007054號鑑定書1件可按(107偵18870卷第27頁),足證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係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
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合計23枚),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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