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單禁沒,168,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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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人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小包(驗後含袋重共玖拾肆點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聲請書所載(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經核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7月29日刑鑑字第0940104923號鑑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認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毒品,與法相符。

又依上開鑑定書結果所載:扣案之7包毒品,驗前總毛重為94.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2,取0.21公克鑑定,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可知已有0.21公克之毒品已用罄,另因包裝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係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與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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