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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得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被告蔡得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32號、110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而上開案件中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114公克,檢驗後淨0.10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偵查卷第34頁),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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