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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麗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78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784號偵查卷宗無誤,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而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查,核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予准許。
至因部分海洛因使用於檢驗而滅失,故僅能沒收驗餘之重量,而非扣案時之重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名稱 驗前淨重(公克) 驗餘淨重 (公克) 沒收數量 海洛因 (白色粉末) 0.264 0.252 0.252公克併同包裝袋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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