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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易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驗後淨重零點柒參零公克、零點貳參壹公克、零點貳壹貳公克、零點貳柒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伍組及刮勺壹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易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後,由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屬違禁物,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物之吸食器5組、刮勺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法聲請沒收銷燬及沒收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已由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驗後淨重各為零點柒參零公克、零點貳參壹公克、零點貳壹貳公克、零點貳柒零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9年10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046號、110年9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5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在卷可憑,足認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且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與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再者,扣案之吸食器共5組及刮勺1支,確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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