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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和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點0五九公克,含包裝袋壹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毛重0點三一公克,含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點0六七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
(二)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於民國109年6月13日19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南區夏林路與建南路口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7公克,驗餘淨重0.059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毛重0.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0.085公克,驗餘淨重0.067公克)、吸食器1組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
(三)上開扣案3包毒品,經送鑑定,確實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用1紙存卷可憑,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分別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至存放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3個,因與其內存放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此外,上述毒品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附予指明。
(四)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是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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